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信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修正前刑法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遭剝奪,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受刑人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⒏至⒑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協商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⒈
及⒊至⒑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但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7月19日│100年7月19日│101年3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同左│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24號││第389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同左│101年度訴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同左│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同左│同左│││第298號(編號⒈至⒎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2日回溯2、3│100年6月間某日│100年7月5日│││日(起訴書漏載回溯2、│││││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撤緩毒│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64號│56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45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45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同左││判決├────┼───────────┼───────────┼───────────┤││判決│101年9月28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同左│同左│││第298號(編號⒈至⒎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100年8月底某日│100年9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同左││年度案號│5690號│第6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5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同左││判決├────┼───────────┼───────────┼───────────┤││判決│102年1月1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同左│││第298號(編號⒈至⒎已│1389號(編號⒏至⒑已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10月)│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6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89號(編號⒏至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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