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被   告  劉周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89計收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
金外,並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
至95年5月27日止,尚積欠135,52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月報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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