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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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
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就「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
C511標5K+263~6K+665∮15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作工程」訂
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材料超用、進度落後等違約情事,經依約以工程保留款及履
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06,801元尚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違
約金等語。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
,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