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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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君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排隊糾紛之細故,竟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商場,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被告周文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君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1樓服裝修改區前,因與 蘇淑文 就服裝修改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八」、「塞你娘雞八」等穢語辱罵蘇淑文,足以貶損蘇淑文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二、案經蘇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文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蘇淑文之情事,惟辯稱:當下對於告訴人的態度很氣憤,而且告訴人講話非常尖酸刻薄,伊是被告訴人激怒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縱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激怒云云,然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際仍不得逾越言論自由之限制,既被告確有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自不得藉此推諉係遭他人激怒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