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四十日,均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深刻反省,再犯本案,且其二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反而共同竊取被告乙○○前雇主之財物販賣牟利,欠缺法治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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