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1號),業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8日,而原告則遲至99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明,是原告係於簡易判決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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