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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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獲得代步工具,即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甲○○佯作車款,詐騙市價約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汽車,使告訴人損失不貲,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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