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忠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忠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游忠山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餘許,自上開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出發,沿中正路由雙溪往牡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且未戴安全帽,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游忠山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第21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併斟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字第559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有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後,其又飲酒後心存僥倖,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完全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參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應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不要再讓他們擔心害怕自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啟被告勿心存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