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志誠考領中華民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欲沿基隆市○○區○○路倒車住六合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月眉路268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車,且在無號誌岔路口內倒車,應隨時注意車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志誠駕駛該車,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岔路口內倒車,應隨時注意車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猶貿然倒車,適行人 王敏夫 徒步在其車後步行通過之際,因而致其倒車之後保險桿撞及身體倒地,受其車左後輪輾壓,造成王敏夫受有外傷性顱部併胸部損傷,而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結果,迨張志誠發現停車並下車撥打119報案並報警,而張志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宗勇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惟王敏夫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夫之長子 王徵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102年9月30日警詢、102年10月1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徵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驗屍現場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和解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現場照片145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首於上揭時地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致王敏夫受其車左後輪輾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結果間,二者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郭宗勇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10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告訴人即證人王敏夫之長子王徵麟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陳述:本件已達成和解,我們不再追究,其他法律問題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明確,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18號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並積極談和解達成,應堪認定;復酌,被告自首、犯罪起因、目的、手段、動機、被害人死亡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5年4月2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5月6日確定,於85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並積極談和解達成,並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18號卷,第110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