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點435%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12月9日止,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按月繳息,期後分15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利息按年息5點4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點435%計算之利息;併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