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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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零點玖陸壹公克,含貳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毛重0.96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白結晶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0.961公克(含2個塑膠袋),有該局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該結晶粉末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