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對相對人持有之二張支票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