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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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00000000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7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1號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對相對人丁000000000、乙○○部分於執行程序前撤回執行。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影本、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丁000000
000、乙○○部分因係於執行前撤回者,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