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洪陳英珍 被告 洪禎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 洪淑君 ,現已成年。被告因躲避債務,於90年5月間離家迄今,已逾11年,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再無維繫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離家逾11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女洪淑君到庭證稱:伊有15年沒有見到父親,以前父親都是早上出門,晚上喝到醉醺醺才回家等語在卷(見本件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分居逾11年,雙方已無連絡,婚姻有名無實,依目前狀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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