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傑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犯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38行關於「旋即在其上址店加以販售DS遊戲機R4轉接卡及仿冒「Wii」週邊商品AV端子線等商品,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使該R4轉接卡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Nintendo」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即在其上址店加以販售DS遊戲機R4、R43D、TTDS轉接卡及仿冒「Wii」週邊商品AV端子線等商品,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使該R4等轉接卡透過DS遊戲器主機執行後,在DS主機螢幕將出現「Nintendo」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字」;證據部分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註冊商標或將該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販賣,商標法均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0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並非針對著作本身為保護,而係針對「保護著作之措施」另給予保護,以遊戲卡匣而言,其保護範圍非僅侷限於該卡匣內所含之防盜拷程式而已,解釋上尚應包括著作權人在主機硬體內或遊戲卡匣內所建制或授權建制可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製造之「DS遊戲機」內所專用之遊戲卡匣內,設有檢查、認證該卡匣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告訴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卡匣放入「DS遊戲機」執行之際,須經該主機比對遊戲卡匣上是否含有「追跡圖形」,倘無,「DS遊戲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卡匣內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此種由告訴人在遊戲卡匣內所建制之「追跡圖形」資料,可檢查、認證該遊戲機所讀取之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即應屬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犯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開設2家店面,惟係同一時期為之,仍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犯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本件被告販賣之轉接卡,雖於使用讀取過程中有標示仿冒前開「Nintendo」商標圖樣,乃表彰商品來源用意證明,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上開規定既無如同條後段:「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6之物均係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80條之
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WiiAV端子線│8件│├──┼───────┼────────────┤│2│R4轉接卡│12件│├──┼───────┼────────────┤│3│R4(3D)轉接卡│16件│├──┼───────┼────────────┤│4│TTDS轉接卡│14件│├──┼───────┼────────────┤│5│轉接卡外包裝盒│1批│││││├──┼───────┼────────────┤│6│書證│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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