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簡文揚之前案資料部分補充更正為「簡文揚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末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
4月2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簡文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71號5樓現住新北市○○區○○路26之1號
新北市○○區○○路37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揚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北部軍院以97年撤緩字第4號判決撤銷緩刑,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常備兵服役期間因故停役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依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回役補服役期,且明知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而於98年6月18日前某日,搬離前設籍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插角81號之住處,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而仍籍設於前址,致使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8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0號之海軍陸戰隊學校中正門會客室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文揚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臨時召集令送達照片、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