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28條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東市○○○路○○○巷○○號,
此有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
定,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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