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89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今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今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屏東科技大學後方之香蕉園內,飲用1杯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129-1號橋墩前,不慎撞擊 何育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mg/L,認被告邱今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表、現場照片
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供承不諱,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每小時約下降10至19mg/d
L,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2100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20日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文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18mg/L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伊 於當日15時10分開始駕車,迄至同日15時30分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其駕車時間僅約為20分鐘,未達1小時,故其於駕車之初至事故發生之間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均在0.18mg/L左右,尚未逾0.25mg/L,顯低於法所禁止駕車之程度,其是否已無法安全駕駛,實有疑義。
㈡、又證人即員警 賴傳麟 所填具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內觀察結果第五項(即該表反黑部分)雖載有:「駕駛人車輛行徑偏離常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證人賴傳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接獲通報才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看到車禍事故發生前與發生時的狀況,本件案件測試紀錄表是我製作,我勾選行車反黑部分的選項,可能是前一件存檔沒有刪除掉,我只有填寫交通事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證人於事故發生前既無親見被告駕車之情況,自無從判定被告駕車狀況是否有偏離常規、無法正常操控情形,況證人明確證稱上開紀錄表所載反黑部分選項係屬誤載,要難佐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7款規定甚明。被告雖於99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129-1號橋墩前,與何育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其所有之4538-PB號自小貨車沿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往九如方向前進,而證人何育丞係駕車於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往長治方向行駛,2人該時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綠燈,何育丞行駛至神農西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神農西路時,與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何育丞、證人賴傳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6至27頁)。是事故發生前,雙方均為綠燈,惟被告為直行車輛,證人何育丞則為轉彎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享有優先通過之路權,是其該時逕駕車直行前進為並無違誤,要難因事故發生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察覺證人何育丞已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其對路況之注意能力顯已明顯降低,然依警卷所附照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車頭完好,並無損壞,而證人何育丞所駕車輛則車頭毀損(見警卷第26至27頁),復參以肇事現場略圖,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後往前方左偏(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車禍當時被告車頭應已過撞擊處,於車體尚未通過交叉路口時,遭何育丞自左後方車體撞擊,該自小貨車始會在前行動力持續之下向左側偏移,從而,該時被告本無法注意其後方駕駛人之行為,益難以其未察覺證人何育丞所駕車輛而遽斷其因飲酒而注意能力減低。
㈣、另證人賴傳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繪製現場圖時被告在現場有和我講車禍如何發生,並依據現場的一些跡證而繪製,我們也會問一些車輛行進之方向,被告在現場講的內容和警詢筆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即得以與到場處理之員警描述事故發生過程,以供員警參照相關事證後繪製現場圖,而卷附現場圖亦與被告嗣後所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表達、判斷能力正常,應無因飲酒而致理解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之情,難謂駕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顯低於法定處罰之標準,而相關證據亦不足判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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