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安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良安係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茂公司)施工現場監督負責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承包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發包之路面施工維修工程時,本應注意夜間應安裝警示燈且路面應盡完善處理,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桐葳 (未成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蘇桐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上開路段6號前時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並因此造成蘇桐葳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桐葳之父 蘇淵輝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蘇淵輝之指訴、證人 林金華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48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1092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字第0996201014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院醫事字第099001374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9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99)長庚院高字第9C1326號函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承認犯罪,惟就其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至人重傷罪行應負之過失比例則加爭執,稱其於本件業務過失犯行中所負過失比例應屬次要過失云云。經查就被告於98年9月11日前施作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之路面施工維修工程時,太晚鋪設柏油及未安裝警示燈乙事,被告明白加以承認,查該段道路夜間雖有照明,但其亮度究與日間不同(警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夜間本應設置警告燈提醒用路人注意,但被告卻未加以設置,則於夜間光線與白天亮度不同又未設有警告燈情況下,一般人騎經該段整修路面,顯無法充分注意該段整修路面是否具有危險性,就此部分被告已有一定過失;而被告雖一再稱是有坑洞讓伊等去處理,要先挖坑洞的下面才能再補起來,當時路已經整平,且已壓實,要等路面變硬了才能鋪柏油云云,然查依警卷內所附由被害人家屬補拍照片(編號4,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5頁同)及警員98年9月25日所製作調查報告可知,當時該段開挖路面與本來完好之柏油間,確存有相當之落差約4、5公分,並未整平,兼以上述夜間光線不足又未設有警告燈情況下,一般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該整修路面,在路面跳動情形下,若機車前輪輪胎具一定速度又因陷入具有落差之路面坑洞時,即使機車騎過該路段仍會造成左右失衡最後失控跌倒之情實可想見,故被告施作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之路面施工維修工程時,未於夜間安裝警示燈且路面亦未完善處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害人蘇桐葳於98年9月11日騎乘機車時,年齡未達18歲,其駕駛機車騎乘於公路應注意各種車前狀況及臨場、危機反應亦有不足,卻仍執意駕駛機車,致其騎乘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早減速慢行,致自行失控摔倒,亦顯係被害人最後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之重要原因,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蘇桐葳之過失,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亦即兩者均為肇事主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字第0996201014號函,雖推翻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1092案鑑定意見書所稱:「蘇桐葳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施工路段,夜間未安裝警示燈,且路面未盡完善處理為肇事次因。」結論,改為「蘇桐葳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路面未儘處理而有凹陷且夜間警示措施不完善,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但其肇事主次因之認定,2者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同,然上開鑑定報告未充分注意當時該整修路面坑洞具相當落差(一定深度)等,一般機車騎士即使注意車前狀況仍可能會因此失控滑倒,故本院認上開
2鑑定報告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尚非可採,不予採納,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被告係根茂公司施工現場監督負責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蘇桐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並因此造成蘇桐葳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傷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0990013746號函及高雄長庚醫院(99)長庚院高字第9C1326號函等均可知,被害人蘇桐葳所受失語症之程度經評估發現無法正常言語溝通,應已達嚴重毀損之程度,及依病患99年
5月20日最後1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右側肌力僅1分(滿分為5分),且未來經復健治療之恢復效果亦有限,故被害人蘇桐葳現今所受傷勢,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可能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毋庸再加變更即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曾因業務過失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證,卻仍於98年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造成本件被害人最後受有上述重傷、本件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2者之過失皆為肇事主因)、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重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