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薛東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薛順良 訴訟代理人 薛豊富 被告 洪國振 訴訟代理人 洪坤福 被告 薛進壽 盧錦瑛 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一四三
七.0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振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一.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五
五.四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薛進壽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順良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五九.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
八.五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薛順良、洪國振、薛進壽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壹萬叁仟零叁元及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被告盧錦瑛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其夫薛進壽,薛進壽經原告及被告盧錦瑛、薛順良、洪國振全體同意,聲請代被告盧錦瑛承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爰改列薛進壽為被告。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順良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陳元益 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陳元益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薛順良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1,
437.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6/36,被告薛順良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洪國振、薛進壽之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559.5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並將道路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18.5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至伊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伊同意依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薛順良、洪國振、薛進壽分別補償伊新台幣(下同)12,434元、13,003元及210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被告薛順良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71.3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惟因伊受分配之面積減少,不同意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洪國振、薛進壽則除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外,亦不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均認為應採另一分割方案,即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闢南北向寬6公尺之道路,將道路東側之土地分歸渠等取得,道路西側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薛順良取得,方屬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36,被告薛順良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洪國振、薛進壽之應有部分均為1/4,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間隔同段768及786地號土地與上開道路相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現況為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部分土地北半段有被告洪國振及被告薛進壽之妻盧錦瑛所有平房,南半段有被告洪國振所有平房(西側部分為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薛進壽之妻盧錦瑛所有平房(北側部分為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平房(東側部分為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廢棄之豬舍及被告薛順良所有平房,在入口處即被告薛順良平房之東側有寬約3、4公尺之巷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按法院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洪國振、薛進壽雖主張在中間位置開闢南北向寬6公尺之道路,惟系爭土地需經由前述768、786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始能與屏東縣○○鄉○○村○○路銜接,而目前該巷道寬僅4至5公尺,且依被告洪國振、薛進壽所提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寬由5公尺增加為6公尺,編號丙部分面寬維持5公尺不變(亦即須往西增加1公尺),則在系爭土地上所開闢之道路,不但較其北邊之巷道為寬,且兩條道路僅部分相連(約3公尺寬),而無法完全銜接,自難謂為適當。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3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未滿40公尺者,其寬度以
4公尺即為已足。本件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闢道路,主要係供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己、庚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之用,與各該部分土地銜接即可,自無由北往南貫通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連同前述768、786地號土地上之巷道,長約39公尺,尚未滿40公尺,亦無開闢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以免形成土地之浪費。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現況為巷道,宜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薛順良各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及編號戊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南半段有被告洪國振之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薛進壽之妻盧錦瑛所有平房,被告洪國振、薛進壽各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北半段及編號丙部分土地,實際上與渠等之主張相去不遠,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闢為道路(北半段寬4公尺、南半段寬5公尺),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已足供通行及建築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國振取得,將編號丙及庚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薛進壽取得,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薛順良取得,將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及丁部分土地則分歸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且因臨路情形及受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25,647元,被告薛順良、洪國振、薛進壽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分別增加12,434元、13,003元及21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可稽。對此,被告薛順良、洪國振、薛進壽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既有失公平,亦於法不合,自無可採,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命渠等各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