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行所記載「緩刑4年」應更正為「緩刑2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行所載「緩刑
4年」,顯與主文欄所載「緩刑貳年」不合,前者為筆誤,顯為電腦文書例稿之誤寫、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