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廷
黃俊棨莊朝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10458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鄭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黃俊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朝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莊朝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 余志豪 」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廷為避免被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黃俊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外,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
0面懸掛於黃俊棨前妻 簡妤 倢所有之黑色賓士品牌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 周志傑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9日某時許,周志傑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由黃俊棨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品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冠廷、莊朝棟與周志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高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馳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黃俊棨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余志豪」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高馳公司商店人員行使之,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安全帽1頂,並將詐得之安全帽1頂變賣朋分,足生損害於高馳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周志傑提供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由黃俊棨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品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冠廷、莊朝棟與周志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世亞機車精品有限公司(即大千機車精品店,下稱迪世亞公司),於104年6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由黃俊棨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余志豪」之簽名署押1枚(此部分偽造之信用卡1張及署押1枚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宣告均沒收之),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迪世亞公司商店人員行使之,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AVG牌安全帽1頂(價值2萬6,500元)、SHOEI牌安全帽1頂(價值1萬8,000元)、ARAI牌安全帽1頂(價值2萬3,500元),並將其中詐得之安全帽2頂變賣朋分,足生損害於迪世亞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由黃俊棨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品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冠廷、莊朝棟與周志傑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即 金皇欣 汽機車改裝精品店,下稱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於
104年6月9日下午2時許,由黃俊棨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即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張,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余志豪」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人員行使之,使該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SHOEI牌安全帽1頂(價值3萬9,000元)、ARAI牌安全帽1頂(價值1萬7,000元),並將詐得之安全帽
2頂變賣朋分,足生損害於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復由黃俊棨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品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冠廷、莊朝棟與周志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西路站(下稱中油民權西路站),於104年6月9日下午5時53許,由黃俊棨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即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張,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余志豪」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中油民權西路站人員行使之,使該加油站站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0
0元之油品至黃俊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足生損害於中油民權西路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冠廷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鄭冠廷對其懸掛2998-J5號車牌用以躲避查緝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偵查卷,下稱8351號偵查卷,第138至146頁、第192至197頁、第245至24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 朱琦麟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351號偵查卷第255至25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參(見8351號偵查卷第266、268頁,104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下稱6307號他字卷,第14頁);另有被告3人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2996CC黑色小客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方提供之盜刷地點、物品示意表、行車動線紀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8351號偵查卷第269至270頁、第273頁、6307號他字卷第15至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8351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第173、17
4頁)。
2、又查證人即2998-J5號牌原車主朱琦麟於警詢中供述,其登記所有2998-J5號自小客車,是2011年份、1800CC、黑色,賓士C200型,轎式,平時都是伊再使用及保管,車牌沒有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又有證人朱琦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後車頭供警方採證照片
4張在卷可證(見8351號偵查卷第266、268頁),且證人朱琦麟並未報遭竊或遺失,是被告鄭冠廷懸掛之2998-J
5號車牌,既非監理單位依法核發,亦非自證人朱琦麟車上取得之原有車牌,應係由不明人士所製作,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監理站之名義而製作,該當「偽造」之要件,復有本案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經送鑑定與公路總局製作核發之號牌材質及契約相關規範不符,並非監理單位核發之號牌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432873
1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9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52345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見8351號偵查卷第173、174頁),是2998-J5號車牌確非監理單位依法核發之車牌,而係由不明人士所製作之事實,亦可認定。足認被告鄭冠廷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偽簽詐取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8351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第28至37頁;8351號偵查卷第138至146頁、第192至197頁、第245至248頁;見8351號偵查卷第
5至14頁、第241至24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證述、信用卡簽單、扣款回覆明細表、盜刷名細、翻拍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參(均見附表證據卷頁所在欄),足認被告黃俊棨、鄭冠廷、莊朝棟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查偽造之2998-J5號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鄭冠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仍係適用相同之處罰條文,僅構成要件不同,並未涉及起訴法條之錯誤,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⑵接續犯:被告鄭冠廷自104年6月9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
2998-J5號車牌0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廠牌車輛,後由同案被告黃俊棨駕駛搭載被告鄭冠廷等人接續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刷卡消費,被告鄭冠廷主觀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2998-J5號車牌以躲緝追緝之決意而為,均足生侵害於同一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行使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⑴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
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
⑵核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俊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余志豪」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共犯關係: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與周志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於104年6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下午5時53分許,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先後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其中一人偽簽代表「余志豪」署押進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⑸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罪。
3、被告鄭冠廷上揭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均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3人素行尚可,被告鄭冠廷為避免犯罪後被查緝而將偽造之2998-J5號車牌0面懸掛於被告黃俊棨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又與被告莊朝棟、黃俊棨以刷卡偽簽署押之方式遂行其等詐財之犯行,非但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高馳公司、迪世亞公司、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中油民權西路站之財產法益,亦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銀行核發信用卡之管理及正確性,並影響被偽簽人余志豪之真正名義,更以假卡偽刷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雖與周志傑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店家詐騙財物,惟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為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有經濟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應不具製作偽造信用卡之技術,僅從事刷卡、簽名等制式化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本案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乃為貪圖小利而糾眾為之,復考量被告3人犯案情節、犯罪手段、目的及其動機,兼衡被告鄭冠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薪3萬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俊棨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離婚尚有一名5歲幼子須撫養照顧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朝棟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月入約1萬至2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冠廷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前開犯行應僅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3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張,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署押4枚,均未扣案,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信用卡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1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宣告,均已沒收之,是本案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張及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余志豪」之署押3枚予以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冠廷、黃俊棨、莊朝棟3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此據被告鄭冠廷供稱安全帽已經為綽號「 阿祥 」之帶走,其與被告莊朝棟2人各分得4,000元等情(見8351號偵查卷第143、194頁),雖與被告莊朝棟所述就其與被告鄭冠廷所分得之金額略有出入,然為使被害人之求償權得以保障及貫徹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仍應依被告鄭冠廷所述犯罪所得較高者即以4,000元計之;另被告黃俊棨雖未朋分安全帽變賣所得(見8351號偵查卷第30頁),仍因此偽刷詐得1,000元之油品加至其駕駛車內,以上各為本案被告鄭冠廷、莊朝棟、黃俊棨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既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被告3人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雖經送鑑定為偽造之車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4328731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9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52345號函各1份可採(見8351號偵查卷第173、174頁),已如上述,然被告鄭冠廷及被告黃俊棨駕駛之車輛係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非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自不得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簽單│詐得財物│偽造之署押│證據及卷頁所在│││(發卡銀行/││金額(新││││││信用卡卡號)││臺幣)││││├──┼──────┼──────┼────┼───────┼─────┼──────────────┤│1│JCB卡,發卡│104年6月9日│16,000元│安全帽1頂│偽造「余志│①證人 陳政賢 (即高馳公司店長│││銀行不詳,卡│中午12時57分│││豪」署押1│)之具結證述(見8351號偵查│││號0000000000│許│││枚│卷第234至236頁)│││928509│││││②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1份(6307號他字卷第││││││││6頁)││││││││③警方提供之盜刷地點、物品示││││││││意表、行車動線紀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6307號他字││││││││卷第15至26頁)││││││││④被告3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351號偵查卷第││││││││第25、102、148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大隊104年9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432453900號函(││││││││8351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2│MasterCard│104年6月9日│68,000元│AVG牌安全帽1│偽造「余志│①證人 曾柏諺 (即迪世亞公司現│││,發卡銀行為│中午13時34分││頂、SHOEI牌安│豪」署押1│場負責人)之警詢、偵訊供述│││韓國三星銀行│許││全帽1頂、ARAI│枚│(見8351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卡號531070│││牌安全帽1頂││、第74頁、第210頁)│││00000000│││││②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襄││││││││理 戴志宇 之警詢供述(見8351││││││││號偵查卷第3至4頁)││││││││③證人曾柏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351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④迪世亞公司信用卡簽單及發票││││││││影本各1張(6307號他字卷第││││││││7頁)││││││││⑤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1份(6307號他字卷第││││││││6頁)││││││││⑥警方提供之盜刷地點、物品示││││││││意表、行車動線紀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6307號他字││││││││卷第15至26頁)││││││││⑦被告3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351號偵查卷第││││││││25、102、148頁)││││││││⑧國泰世華信用卡作業部104年9││││││││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66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資料(││││││││8351號偵查卷第178至180頁││││││││)││││││││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大隊104年9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432453900號函(││││││││8351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1045││││││││8號偵查卷第119至139頁)│├──┤├──────┼────┼───────┼─────┼──────────────┤│3││104年6月9日│56,000元│SHOEI牌安全帽│偽造「余志│①證人 劉昇奇 (即金皇欣汽機車││││14時許││1頂、ARAI牌安│豪」署押1│精品店店長)之警詢、偵訊供││││││全帽1頂│枚│述(見6307號他字卷第8至9││││││││頁、8351號偵查卷第211頁)││││││││②證人 莊智翔 (即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職員)之警詢、偵訊供││││││││述(見8351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第210至211頁)││││││││②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襄││││││││理戴志宇之警詢供述(見8351││││││││號偵查卷第3至4頁)││││││││③證人莊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351號偵查卷第80頁││││││││)││││││││④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扣款回覆││││││││明細表影本1張(見8351號偵││││││││查卷第81頁)││││││││⑤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紙(見││││││││6307他字卷第10頁)││││││││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1份(6307號他字卷第││││││││6頁)││││││││⑦警方提供之盜刷地點、物品示││││││││意表、行車動線紀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6307號他字││││││││卷第15至26頁)││││││││⑧被告3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351號偵查卷第││││││││25、102、148頁)││││││││⑨國泰世華信用卡作業部104年9││││││││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66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資料(││││││││8351號偵查卷第178至180頁││││││││)││││││││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1045││││││││8號偵查卷第119至139頁)│├──┤├──────┼────┼───────┼─────┼──────────────┤│4││104年6月9日│1,000元│1000元油品│偽造「余志│①中油民權西路站信用卡簽單影││││17時53分許│││豪」署押1│本(見8351號偵查卷第82頁)│││││││枚│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大隊104年9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432453900號函(││││││││8351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1045││││││││8號偵查卷第119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