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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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黃品勳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汽車借款,然於111年10月份已繳納款項完畢,且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與繳費資料不符,契約書上似被偽造抗告人簽名,目前債權金額應高於29萬4,340元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業已繳納111年10月份之款項,且契約書上似有偽造抗告人簽名等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雖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尚未經裁定更生或清算,並不妨礙本件聲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