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宜樺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11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揆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