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受刑人表示如上揭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111年3月28日同左111年4月27日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111年7月14日同左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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