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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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鍾志宏 被告 陳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三分之一、被告分配三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房地係公寓之第四層暨其坐落基地,僅有一個出入口,無法物理性分割,兩造亦無法共用,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㈢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公寓之第四層,有系爭房地之前揭登記謄本可稽。系爭房屋作為一般住宅使用,僅有單一出入口可供通行,依系爭房屋結構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之家人居住使用,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屋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且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被告未表示意見,無法認其有意願分得全部共有物,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3,簡稱系爭土地)36分之136分之2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廣東一街49巷12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簡稱系爭房屋)3分之1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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