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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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潘陸元 即良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潘合寶 為共同
發票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5
月20日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印文及
簽名係經被告偽造,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其中301,
764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潘陸元即良宸工程行邀同訴
外人潘合寶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20日因向被告租賃
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日後之給付租金而於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時併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是本件系爭本票並
無原告所指遭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與潘合寶於104年7月2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746,000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7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自承:「(問:對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卷,有
何補充?)。答:不爭執。另補充:有關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為原告所簽,惟共同發票人潘合寶部分並非潘合寶本人所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及簽
名確係原告所親簽用印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基此,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對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系爭本票係有本件兩造間
車輛租賃契約合意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就
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被告偽
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事實關係存在等情,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其中301,764元及自105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