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陳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赫峰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之費率,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等人應賠
償損害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確認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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