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宗柏
被 告 蔡之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向原告借用未記名支票5紙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復又於103年9月4日向
原告借未記名支票4紙,金額共200,000元,總計400,000元
,作為與其法籍配偶海外離婚訴訟中財力證明之用途,兩造
合意每張支票到期日前需返還原告,詎料被告將未記名支票
全數轉由訴外人龍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國際公司)所
用,以支付訴外人龍形國際公司之支出,被告滯留海外期間
,訴外人龍形國際公司承諾將還至104年12月25日止,被告
已歸還364,000元,仍欠款36,00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其前曾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上訴案件中提出民事上訴答辯
狀自認其積欠原告36,000元並願意歸還,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