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徐筱涵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道路武昌街上方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路武昌街上方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過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沈藝樺 所有、訴外人 陳家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5,582元(含零件50,995元、工資5,602元、烤漆8,98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陳家祥駕駛執照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5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37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且於備註欄位內載
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
本次車損。陳佳偉(簽名)。陳家祥(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
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5,5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995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98年9月24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至105年7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達自用小客貨車耐用
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40元(
50,995元×0.1=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5,602元、烤漆8,98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6
87元(計算式:5,100元+5,602元+8,985元=19,687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8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