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徐筱涵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道路武昌街上方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路武昌街上方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過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沈藝樺 所有、訴外人 陳家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5,582元(含零件50,995元、工資5,602元、烤漆8,98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陳家祥駕駛執照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5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37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且於備註欄位內載
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
本次車損。陳佳偉(簽名)。陳家祥(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
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5,5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995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98年9月24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至105年7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達自用小客貨車耐用
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40元(
50,995元×0.1=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5,602元、烤漆8,98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6
87元(計算式:5,100元+5,602元+8,985元=19,687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8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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