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商品「滿貫大亨-滿貫神威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夜市攤販,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商品「滿貫大亨-滿貫神威包」1盒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連國榮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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