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下列前科紀錄:㈠甲○○於民國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4年11月26日以
74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5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甲○○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7年11月21日以77年
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8年8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㈢甲○○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
月13日判處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並於8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㈣甲○○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6日以
86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甲○○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
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並於87年9月
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㈥甲○○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
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㈦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
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南梓國小,徒手竊得該校所有之水溝蓋共計6塊(重約48公斤,價值約9570元),嗣再載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1之「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柯泰和 。嗣後經警於96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協聯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該水溝蓋6塊(業經發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南梓國小訓導主任乙○○、柯泰和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將增加國小師生不慎掉落水溝受傷之危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更使公物機關需耗費行政程序及國家資源加以購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