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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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各一份在卷為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平處㈠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回證(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一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又施用毒品除接續行為外,應一罪一罰,即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逐一認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決議可參,法院即無從藉參酌犯罪人施用毒品期間長短、次數及其成癮性等「行為因素」而依其罪責程度為量刑,復為避免過度評價其施用毒品前科而有「行為人刑法」之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