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3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 黃瓊玉 之相對人乙○○(即黃瓊玉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瓊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131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瓊玉於91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93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黃瓊玉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660,099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2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案外人黃瓊玉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乙○○對如附表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受理95年度繼字第2128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繳款明細表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義仁┌──────────────────────────────────────┐│附表:96年度拍字第73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縣│永 康市 ○○○段│1027│建│0│50│73.68│10000分之40│└──┴───┴────┴───┴──┴─┴──┴──┴────┴──────┘┌─────────────────────────────────────────────┐│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73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二││││││合│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建築││││││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材料│台│位││├──┼─┼──────┼────┼────┼─┼─┼─┼─┼─┼─┼─┼──┼─┼─┼──┤│001│66│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12層樓房│76││││││76│鋼筋│8.│平│全部│││7│復華7街32巷4│康市永和│鋼筋混凝│.5││││││.5│混凝│87│方│││││1號2樓之1│段1027地│土造│1││││││1│土造││公││││││號│││││││││││尺││├──┴─┴──────┴────┴────┴─┴─┴─┴─┴─┴─┴─┴──┴─┴─┴──┤│「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永和段8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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