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強制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李添興 律師 張仁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周一上午十時許至該管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保後,每日均按規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迄今已三年,而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業已提起上訴),遠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之求刑為輕,足認被告絕無逃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除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云云。
三、經查,本院除命被告提出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周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周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再者,本院雖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其限制出境及每週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限制出境及每週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強制處分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