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