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1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蕭金湘 、丁○○○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又對於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部分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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