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內除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另查:被告有於97年10月29日下午14時至16時20分許間某時,趁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臺北組羊肉麵」店打烊休息,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大門門鎖(未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店內木製辦公桌右側第一、三格抽屜內(即靠近牆壁之抽屜)、鐵櫃左側抽屜內(即靠近牆壁之抽屜)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得逞一節,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