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某甲
某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查自訴人甲○○、乙○○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已載明被告某甲(自稱被告乙之兄,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戴眼鏡、中等身材、膚色略黑、年近三十歲),被告某乙(自稱被告甲之弟,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未戴眼鏡、身材略瘦、膚色較白、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二人並租屋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但並未載明被告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認自訴狀上所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二、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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