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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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告訴人 龔至炫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於民國114年2月26日0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旁,見龔至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打火機燒熔電線發動本案車輛,逕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龔至炫發覺遭竊並報警,並於114年3月5日18時40分許,警方埋伏在屏東縣屏東市河堤道路河濱公園入口處,發現王正放駕駛本案車輛,隨即上前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龔至炫)。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至炫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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