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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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6日屏檢錦玄114毒偵26字第1149021496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部分: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王○○(真實姓名詳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明,該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固稱本案毒品係向王○○所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且除被告指認外尚無其他事證,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向王○○購買過毒品等語,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國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豐源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通知於於113年10月1日11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058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16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