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請人 吳雪香
相對人 林郁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年」部分之記載經改寫,惟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4年5月26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114年1月1日
CH160283
002
111年10月5日
4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114年1月1日
CH160285
003
111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4年1月1日
CH160295
004
112年1月6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5月26日
CH160299
005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4年1月1日
CH542182
006
112年3月1日
20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4年1月1日
CH291713
007
112年3月2日
600,000元
112年3月2日
114年1月1日
CH498002
008
114年5月26日
1,500,00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30日
CH22274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