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請人 吳雪香

相對人 林郁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年」部分之記載經改寫,惟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4年5月26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114年1月1日

CH160283

002

111年10月5日

4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114年1月1日

CH160285

003

111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4年1月1日

CH160295

004

112年1月6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5月26日

CH160299

005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4年1月1日

CH542182

006

112年3月1日

20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4年1月1日

CH291713

007

112年3月2日

600,000元

112年3月2日

114年1月1日

CH498002

008

114年5月26日

1,500,00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30日

CH22274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