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蘇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7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9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6月13日、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前手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及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配合民法第205條之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判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上限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四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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