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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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聿(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士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小東路路口逮捕通緝中之黃士聿,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時1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親年紀大了,且父親有癌症,我自己身體也有疾病;又施用毒品是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先敘明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於法難認有違,且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且於前揭執行完畢後,又犯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另有上述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除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外,亦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漠視法令,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3個月,難認有過重情事。至於被告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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