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8日裁定確定,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507號房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8249號)、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再者,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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