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騎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某米粉湯小吃攤用餐時,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甲○○辱罵:「幹你祖公」、「幹你祖母」(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而引發被告甲○○不滿;二人隨即至對面農會旁巷口,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臉、頭皮挫傷合併擦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0.1X0.1X11cm)、左胸肌拉傷及左腳大腳趾擦傷(0.2X0.1cm)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等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