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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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讓與對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法通知相對人清算人甲○○,經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住所不明,其戶籍逕行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應以全體董事即甲○○、 林玉美林香賢 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欲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予第三人 林俊和 ,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相對人公司董事甲○○縱住所不明,戶籍暫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然聲請人仍可向其餘董事林玉美、林香賢為送達,在未向其餘董事送達無結果以前,逕行聲請公示送達,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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