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5、6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一)97年8月3日、8月25日、9月2日、11月16日,分別犯有竊盜罪(共4罪,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8年5月2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就上開4罪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97年8月1日、2日,分別犯有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6部分),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6所載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該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屬有據,爰審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既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此自無庸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4月│98年5月││││刑4月│第327號│27日│25日│├──┼────┼───┼───────┼────┼────┤│2│竊盜│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刑4月││││├──┼────┼───┼───────┼────┼────┤│3│竊盜│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刑4月││││├──┼────┼───┼───────┼────┼────┤│4│竊盜│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刑4月││││├──┼────┼───┼───────┼────┼────┤│5│竊盜│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5月│98年6月││││刑4月│第155號│11日│1日│├──┼────┼───┼───────┼────┼────┤│6│竊盜未遂│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