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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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其中支付 苑覺 非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16,000元,然僅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開具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苑覺非 入住費用清單明細1份、98年6月16日新台幣66,000元存款憑條1紙、上開醫院護理之家受任委託照顧合約書2份,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苑覺非有經聲請人委託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照顧苑覺非,且苑覺非有入住上開護理之家之事實,惟無法直接證明上開費用其中16,000元係聲請人所實際支出,故本院針對有關聲請人自95年起每月支出照護苑覺非撫養費用之受領人為何?匯款交付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事項,先後於98年
7月2日、98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該裁定分別於98年7月7日、98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於98年7月17日、98年11月17日具狀補正,惟仍未就「陳報聲請人自95年起每月支出照護苑覺非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受領人、匯款交付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重要事項說明及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或支付證明,致本院無從調查審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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