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5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被告 李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元【
計算式:6,600÷(5+1)=1,100】。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208元【計算式:(6,600-1,100)×1
/5×(2+11/12)=3,20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392元【計算式:6,600-3,208=3,392】。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之陳述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392元)×過失比例70%=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